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03,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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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住處附近產業道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文逸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8 年2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2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7 年度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罪質相通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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