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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長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長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姚長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長興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案);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2次)確定(第2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第2、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7 日,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長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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