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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亮竊盜,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合計陸佰毫升、置物鐵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原記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汽油」,更正為「300毫升之汽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原記載「隨後」,後面補充:「另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8至9行原記載「價值約138元之汽油」,更正為「300毫升之汽油(價值約138元)」;
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茲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汽油計600毫升、置物鐵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塑膠管,茲審酌此一工具價值低廉,取得容易,亦非違禁物,並具高度可替代性,予以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張基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上午5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前,先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騎至員林市○○○路00號建物前,再以塑膠管抽吸上開機車油箱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汽油至保特瓶內,而竊取該機車車主邱顯光所有之汽油得手後,將該機車棄置該處,步行逃逸。
㈡於107年12月2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張基亮之女),到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對街建物廊簷下,先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騎至員林市博愛路90巷內,以不詳方法拆卸竊取該機車使用人傅梅芳(為該機車車主之配偶)所有設置在機車座墊上之置物鐵架得手後,將該機車棄置該巷弄內。
隨後,於同(2)日上午6時許,在該巷弄內,以塑膠管抽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價值約138元之汽油至保特瓶內,而竊取該機車車主林靜儀所有之汽油得手後,步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基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顯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傅梅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靜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員警蒐證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油遭竊案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㈦車牌號碼000-000、N9A-270、G2H-507、KWN-14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3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0657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8年3月8日彰警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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