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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陳柏村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其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乃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有所認識,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陳柏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能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底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對面之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報酬,交付予綽號「阿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7 年8 月2 日中午1 2 時47分、同年8 月3 日上午11時15分、11時18分、12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曾玉珠之配偶顏進財,佯稱係其姪子,已更換電話,因投資支票兌現急需用錢云云,顏進財即告知曾玉珠上開通話內容;
復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亦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曾玉珠,佯稱上開事實云云,致曾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0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信義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28萬5 千元至彭玉蓮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彭玉蓮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曾玉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玉珠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彭玉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曾玉珠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賣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出賣上開門號SIM 卡得款之500 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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