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MUHAMMADIRFANEFENDI於警詢、偵查中之
- (二)入境登記表。
- (三)被告之護照基本資料頁。
- (四)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 (五)被告之指紋卡片及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竟冒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
- (五)另被告係印尼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
- 四、沒收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次按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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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IRFAN EFEND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 IRFAN EFENDI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入境登記表上所偽造之「PURWANTO」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UHAMMAD IRFAN EFENDI 為印尼籍人士,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國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印尼國境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仲介處取得載有姓名PURWANTO、出生日期:西元1985年8 月8 日、護照號碼:M000000 號等年籍資料之印尼護照,並以PURWANTO名義在我國入出境登記表署名。
嗣於98年11月24日,持該護照入境臺灣地區,並在高雄國際機場內,將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持交我國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不實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准許其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MUHAMMAD IRFAN EFEND I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PURWANTO」及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MUHAMMAD IRFAN EFENDI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入境登記表。
(三)被告之護照基本資料頁。
(四)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五)被告之指紋卡片及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PURWANTO」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乃係以1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竟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問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五)另被告係印尼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屬逾期居留我國之情形,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PURWANTO」署押1 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212 、216 條、出入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出入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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