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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傑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惟念及被告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獲得利益,無從認定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許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傑基於賭博之各自犯意,分別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0日、 107 年 10 月 12 日、 107 年 10 月 13 日、 107年 10 月 15 日、 107 年 10 月 16 日,在其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住處,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LINE 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謝明凱(另案偵辦)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LINE 通訊軟體之方式,向謝明凱簽賭六合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彩券 539 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許俊傑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80 元,向謝明凱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 5,300元、 5 萬 3,000 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謝明凱所有,以此方式與謝明凱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 107 年 10月 18 日查獲謝明凱後,始再循線查獲許俊傑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俊傑於警、偵訊中之│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
│ │自白 │ │
├──┼────────────┼────────────┤
│2 │另案被告謝明凱於警詢之供│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行動電話 LINE 通訊軟體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話紀錄、群組成員及另案被│ │
│ │告謝明凱所持用上開行動電│ │
│ │話通訊錄擷取照片共 6 張 │ │
├──┼────────────┼────────────┤
│4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1 紙 │ │
└──┴────────────┴────────────┘
二、按刑法第 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 93 年台非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 5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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