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3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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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犯將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於108年4月4日管束期滿」,更正為「於108年4月9日管束期滿」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竊盜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改過遷善,仍秉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被 告 劉哲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 年簡字第 10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10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89 號撤回上訴而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 年 4 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 4 月 10 日晚間 7
時 46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 00 號前,見停放該處之陳尚宏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 1 串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
串鑰匙得手後,徒步前往彰化縣○○鎮○○街 00 號娃娃機店內,將該串鑰匙丟入垃圾桶內。嗣陳尚宏於同日晚間 8
時 10 分許,發現其機車上該串鑰匙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 9 時 50 分許,見劉哲丞返回彰化縣○○鎮
○○街 00 號前,即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 1
串(已發還予陳尚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尚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共 1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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