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3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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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啓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PJ-8223 」號車牌壹面、「R9-9970」號及「E9-9078」號車牌貼紙各貳張、塑膠空車牌壹面,均沒收之;

㈡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F9-9078」更正為「E9-9078」。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2R-4809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上」更正為「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2R-480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PJ-8223 」號車輛車主莊育銘、「R9-9970」號車輛車主黃啓明、「E9-9078」號車輛車主李青騰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彰化縣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基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

(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夾鏈袋1包」。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查緝,竟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實際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駕車衝撞搭載員警之警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有搶奪、偽造文書、竊盜及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PJ-8223」號車牌1面及「R9-9970」號、「E9-9078」號車牌貼紙各2張、塑膠空車牌1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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