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4,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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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記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記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第1 行更正為「梁記禎與鄭安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第8 行所載「85元」、「75元」分別更正為「75至80元」、「65至75元」、第10行所載「7 萬元」更正為「5 萬7,000 元」、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惟查:證人即賭客張正輝、張敏華均明確指證曾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且依被告所述,其既為上游收受賭資並發放彩金,所為顯屬六合彩組頭經營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幫助簽賭,其辯稱僅係代簽,不足採信。

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與鄭安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梁記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之4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記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處,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六合彩號碼。
其賭法係以俗稱「二星」、「三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二星」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5元、「三星」每注收取7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若對中「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7萬元不等之彩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賭客張正輝、張敏華(另由員警偵辦中)分別於上揭期間向梁記禎下注7次、3次。
嗣於107年5月29日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另案扣得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智慧型手機、木劍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記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張正輝、張敏華於警詢之證言,(三)證人鄭安勝於警詢之證言,(四)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計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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