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4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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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堯



張裕娟





莊進利


謝松賀


蕭滿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堯、張裕娟、莊進利、謝松賀、蕭滿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貮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臺仟臺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惠堯、張裕娟、莊進利、謝松賀、蕭滿足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以撲克牌對賭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30元為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謝惠堯 男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裕娟 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之1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進利 男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松賀 男7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滿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於○○○○○000 巷00號武天宮之公共場所賭博,賭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人發4 張牌,分成前、後2 道各2 張比大小,如前、後2 道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賭桌上之現金。
嗣於107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40張)及賭金共計1,130 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惠堯、張裕娟、莊進利、謝松賀、蕭滿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 副(40張)及賭金共計1, 13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惠堯、張裕娟、莊進利、謝松賀、蕭滿足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惠堯、張裕娟、莊進利、謝松賀、蕭滿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40張)及賭金共計1,130 元等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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