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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進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進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妨害公務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視公權力為無物,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劉進亨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亨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6 年 4 月 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知悔改,於 108 年 1 月 26 日下午 2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 2 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上開小
貨車於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並進行右轉,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葉璨慨、吳彥儒予以攔停,於盤查劉進亨身分時發現劉進亨渾身酒氣,遂告知劉進亨進將施行酒測以釐清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惟劉進亨表示拒測,並拒絕隨葉璨慨、吳彥儒至田中分局填寫相關表單及完成扣車程序,葉璨慨、吳彥儒乃聯繫拖吊車前來完成扣車程序。詎劉進亨於同日下午 3 時 26 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先以左手按壓葉璨慨右上臂,遭葉璨慨撥開後,復以左手拍打葉璨慨右上臂並出手推擠而施強暴,葉璨慨、吳彥儒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劉進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進亨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以手碰觸警員│
│ │之供述 │葉璨慨之事實。 │
├──┼───────────┼────────────┤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全部犯罪事實。 │
│ │中派出所警員葉璨慨、吳│ │
│ │彥儒之職務報告、彰化縣│ │
│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 │
│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
│ │資料詳細報表、蒐證錄影│ │
│ │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翻│ │
│ │拍照片、蒐證錄影光碟翻│ │
│ │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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