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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助
許文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曾仁助、許文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仁助、許文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許文菖有多次竊盜前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悔改,復與被告曾仁助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兼衡酌被告曾仁助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之本院108年彰司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文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2人所分擔之角色、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仁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此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倘就被告曾仁助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就被告曾仁助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至被告許文菖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許文菖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曾仁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
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助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016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許文菖及不知情之張惟智(另為不起訴處分)、許○(92年6 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沿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興鄉番社街25之1 號前,曾仁助、許文菖發現LUU NGOC CAN(越南籍,中文姓名劉錦)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 萬4 仟元)放置該處,且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菖下車徒步走至前揭電動自行車旁,曾仁助再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對向公園旁,接著許文菖逕自以腳踩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即牽往上開車輛旁,並由曾仁助協助以上開車輛將該電動自行車載回其住處,至翌日(22日)19時30分許,再由許文菖前往曾仁助之住處將該電動自行車騎走變賣。
嗣劉錦發覺其所有之前揭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仁助於警詢│坦承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
│ │、偵查中之供述 │經案發地點,當時是許文菖提議要去偷│
│ │ │前揭電動自行車,於是許文菖就先行下│
│ │ │車,伊則將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許│
│ │ │文菖偷得該電動自行車後,便直接將該│
│ │ │自行車牽過來,此時伊就將後車廂打開│
│ │ │,並將該自行車載回伊住處,隔天再由│
│ │ │許文菖將該自行車騎走,幾天後許文菖│
│ │ │就說已經處理掉了,但沒說如何處理,│
│ │ │也沒有分錢給伊等事實。 │
├──┼────────┼─────────────────┤
│2 │被告許文菖於警詢│坦承曾仁助有於上揭時、地提議要偷前│
│ │、偵查中之供述 │揭電動自行車,於是伊先下車走到該自│
│ │ │行車旁,曾仁助則將上開車輛開到對向│
│ │ │車道等,等到伊偷得該自行車後,便將│
│ │ │該自行車牽往曾仁助的車輛後方,並由│
│ │ │伊與曾仁助一起搬上車輛,但張惟智與│
│ │ │許○因為都沒有下車,所以對於伊要│
│ │ │下車偷自行車一事均不知情,也都沒有│
│ │ │下車幫忙等事實。 │
├──┼────────┼─────────────────┤
│3 │同案被告張惟智於│證明伊於上揭時間有搭乘曾仁助所駕駛│
│ │警詢、偵查中之供│之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但不清楚曾│
│ │述 │仁助與許文菖的對話內容,只知道許文│
│ │ │菖有徒步下車,但下車作何事並不清楚│
│ │ │,後來看到許文菖將自行車牽過來時,│
│ │ │伊就下車小便,而伊結束後要上車時,│
│ │ │就看到有部電動自行車在車上,不知道│
│ │ │是誰搬運的,伊並沒有幫忙搬運等事實│
│ │ │。 │
├──┼────────┼─────────────────┤
│4 │告訴人丙○○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5 │證人即少年許○│證明伊於上揭時間有搭乘曾仁助所駕駛│
│ │於警詢、偵查中之│之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但不清楚曾│
│ │證述 │仁助與伊父親許文菖的對話內容,只知│
│ │ │道許文菖有徒步下車竊取前揭電動自行│
│ │ │車,但當時伊並不知道許文菖下車是要│
│ │ │偷自行車,後來伊也沒有下車,更沒有│
│ │ │幫忙搬運該自行車,且伊記得張惟智也│
│ │ │沒有下車幫忙等事實。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1 紙、現場路口監│ │
│ │視錄影畫面翻拍及│ │
│ │指認照片共 6 張 │ │
└──┴────────┴─────────────────┘
二、核被告曾仁助、許文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2 人上開竊盜所得,請
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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