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5,2019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紀承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承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維、紀承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被告陳志維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竊取抽水機1 台及發電機1 台,該數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態樣一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被告陳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志維係於員警發覺其本件竊盜犯罪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被告陳志維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紀承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竊取他人物品之價值,竊得財物之分配情形,復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中自陳係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紀承茂於警詢中自陳係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之抽水機1 台及發電機1 台,均經變賣共得款新臺幣1500元,而由被告陳志維花用完盡,此據被告陳志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及第155 頁),雖被告陳志維於警時陳稱:該1500元之變賣所得作為伊與被告紀承茂共同生活開銷之用等語,惟嗣於偵查中陳稱:變賣的錢,伊沒有分給紀承茂,雖然有拿變賣的錢和紀承茂一起去吃東西,可是伊沒有告訴紀承茂吃東西的錢是用變賣所得去支付的等語(偵卷第155 頁);

被告紀承茂在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表示:伊與被告陳志維共同花用的錢,伊不知道是否為變賣所得,伊不知道被告陳志維有變賣,被告陳志維也沒有分伊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第155 頁)。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紀承茂於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對被告陳志維就其所變得之款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94號
被 告 陳志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路0段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承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凌晨4 時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建物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靠路旁,而該自小貨車車斗上置有抽水機1 台及發電機1 台,當時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搬運該屬周信全所有之抽水機至機車上而竊取得手後,因發電機過大過重,乃先騎乘機車將抽水機運走;
隨後,陳志維再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喚來紀承茂,並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紀承茂回到上開建物前,而與紀承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聯手搬運該屬周信全所有之發電機至機車上而共同接續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陳志維嗣並將其等竊來之抽水機及發電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花用殆盡。
嗣周信全發覺抽水機及發電機遭竊,報警處理。
而陳志維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與紀承茂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在其另件竊盜案之警詢時,向警自首其與紀承茂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因而查獲。
二、案經周信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紀承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盜所現場照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陳志維母親林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志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陳志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志維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等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