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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採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0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採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採蓬與王嬋娟之子先前發生交通事故,為求賠償,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王嬋娟所經營之小吃店,但雙方意見不合,沈採蓬竟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該店內廚房用刀,對向王嬋娟並恫稱:「你不怕我死,我也不怕你沒命」等語(臺語),又持其所有之雨傘,敲打上址店內冰箱,損壞冰箱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嬋娟,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沈採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嬋娟、在場目擊者張鳳粟於警詢及偵查中、員警張雅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錄影照片8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同地,接連出言恫嚇並以雨傘擊壞冰箱玻璃門,其目的均係因車禍賠償事宜意見不合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損毀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損害,行為顯有可議;
並斟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領取勞保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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