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5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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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及經營牛肉麵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 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先前與2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向他人承租之房屋,租金每月3 千元,尚積欠信用卡債約1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6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10分後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0 鄰○○○巷00號之住處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DNX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央請不知情之某鎖匠為其打造新的機車鑰匙後,即逕自持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甲○○察覺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便質問乙○○該機車何在,經乙○○告知所在位置後,甲○○便前往查看,但因發現該機車引擎有遭發動跡象,乙○○始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一事,並主動將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交與甲○○,經甲○○報警究辦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坦承告訴人甲○○雖然將上開機車停放│
│    │、偵查中之自白  │在伊住處前,卻沒有將鑰匙交給伊,表│
│    │                │示他根本沒有要將機車借給伊的意思,│
│    │                │但伊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就請位於員林│
│    │                │的鑰匙行幫伊打鑰匙,並在沒有徵求告│
│    │                │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騎乘上開機車供己│
│    │                │代步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惟│證明伊於 107 年 7 月 2 日從被告住 │
│    │智於警詢、偵查中│處要出國時,被告並沒有跟伊借上開機│
│    │之指證述        │車,如果伊要借被告機車,一定會連同│
│    │                │鑰匙一併交付,後來伊出國回來時找不│
├──┼────────┤到機車,經質問被告機車下落,被告才│
│3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承認有偷打機車鑰匙及偷騎機車,最後│
│    │暨指認表各 1 紙 │還將機車停在附近雜貨店等事實。    │
├──┼────────┼─────────────────┤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 10 張、│                                  │
│    │扣案之機車鑰匙 1│                                  │
│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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