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54,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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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泓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泓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施泓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泓凱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清晨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 段666 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梁瓊文所有並出借予林仁傑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梁瓊文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瓊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瓊文、被害人林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頡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6幀、現場照片3 幀、自小客車行照照片1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 面,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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