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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韋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累犯之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林韋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620 號、第1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1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7 年 12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11 月 5 日 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之友人小胖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林韋良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至警局定期接受尿液採驗,於 107 年 11 月8 日 22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韋良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後,│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Z000000000000) │ │
│ │1 紙 │ │
│ │ │ │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7B130135│ │
│ │) 1 紙 │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於 106 年 7 月 28 日觀│
│ │表及矯正簡表 1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 │;又其為累犯,並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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