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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被 告 黃忠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1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之0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鋁箔紙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08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忠信於本署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性反應之事實。 │
│ │號:0000)1紙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KH/2019/│ │
│ │00000000)1紙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 │
│ │表及矯正簡表1份 │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
│ │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非屬│
│ │ │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 │
│ │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 │
│ │ │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
│ │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
│ │ │7號、第1071號判決)參 │
│ │ │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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