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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76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徒手竊取何秋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 元得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何秋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峰牌香菸1 包(價值150 元)得手」;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亦構成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盜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其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400元及峰牌香菸1包,均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秋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賴俊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賴俊生知悉其友人詹明鎮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租屋處2 樓與隔壁何秋月經營之檳榔攤(同址)2 樓有一道門可相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10月15日13時許,自詹明鎮上址租屋處2 樓之相通門侵入何秋月之上開檳榔攤,徒手竊取何秋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 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生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秋月、證人賴皇都、詹明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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