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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76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空袋肆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管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李季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空袋4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管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李季蓮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持彰化地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空袋4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管吸食器2 個(均扣存在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蓮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殘渣空袋4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管吸食器2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 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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