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70,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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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BINH(下稱其中文姓名:裴氏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裴氏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裴氏平與甲○○ ○ ○○(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文達)為男女朋友。

裴氏平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發現阮文達隱瞞已婚身分,又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因而氣憤難耐,明知其於當日係與阮文達合意發生性行為,竟基於意圖使阮文達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7 年9 月16日13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誣指:阮文達於107 年9 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 號之14,即阮文達宿舍房間內,趁伊飲酒後,因受酒類影響而意識不清且無抗拒能力,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對伊性交得逞,且未經伊之同意,以行動電話偷拍性交過程,嗣於翌日(16日)7 時許,在同上處所,持刀子對伊恫稱「如果報警就要拿刀殺死妳,並將兩人的性愛影片上傳到臉書」等語,令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院文達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二、證據名稱:被告裴氏平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之前案警詢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感情糾紛,不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濫用寶貴之司法資源提出告訴,不只傷害被害人名譽,更使偵查程序空轉,浪費鉅額人力、物力(光開啟一個驗傷採證盒所需費用至少要新臺幣2 萬元),實不宜輕縱,本院自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免除其刑;

暨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來臺工作期間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來臺從事看護工作,還可以待在臺灣工作1 年多,原照護對象已轉送安養機構,目前正等待新雇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究非犯罪常習之人,本件承受感情挫折,應是一時失慮觸犯法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若輔以適當條件,在其經濟能力範圍內彌補所浪費之資源,應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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