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8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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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第2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

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

上開第1案至第5案,另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第2、3、5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竊取告訴人財物時未受刺激;

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外,認有機可趁,起意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國中肄業、無撫養之對象、現務農、另案執行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惟本件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或危險器具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腳踏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已由警方扣案,並由警方返還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胡肇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8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禕慧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禕慧發現前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禕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肇峯經本署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禕慧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於105年8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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