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78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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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劉益春張開雙手,且以身體阻擋黃建祥」。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劉益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建祥因為土地糾紛,不思依循法律程序解決,竟以強暴之方式,阻擋被害人黃建祥進出,且在員警吳依潔、林修平到場後,拍落相機、腳踹及咬員警,妨害員警應法執行職務,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黃建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其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害人吳依潔、林修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彰化縣政府108 年4 月11日府社長青字第1080106362號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屬不同,罪質亦有差異,但被告先施以強制行為在先,被害人黃建祥報警後,被告才又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手段,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犯罪時間緊接,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年逾65歲,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287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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