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8,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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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3,919元,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35號
被 告 林宜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7日20時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店內「明治膠原蛋白粉璀璨金隨身包7日份49g」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JAYJUN玫瑰水潤精華面膜」2盒(價值1420元),共計1919元,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得手物品供己使用。
嗣經該店店長鄒杰叡發現前述物品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分公司委任鄒杰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君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鄒杰叡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相當金額,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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