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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芭樂市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員集路3段750號之芭樂市場」。
二、核被告劉昌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貴重財物,僅為換取生活所需,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其坦承犯行,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iPhone X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詠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劉昌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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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市場內,徒手竊取張詠勛置放在該處展場桌上之IPHONE X 64G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去現場,並欲以上揭手機與劉志明換取紅標米酒1瓶。
嗣劉志明發現張詠勛神情緊張,似在找尋手機,經詢問張詠勛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詠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劉昌苡之自白,證人張詠勛、劉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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