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 (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
-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四)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
- (二)又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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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捌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07 年6 月初某日時許起至107 年7 月13日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
惟念其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並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又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268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21號
被 告 陳任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
○巷0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頡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起至107 年7 月13日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 段○○巷000 弄00號居處附近明聖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真實姓名不詳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 組,每簽1 注須付投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或「四星」之簽賭方式,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700 元之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可得5 萬7,000 元之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四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
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陳任頡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
嗣於107年7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巷000 弄0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8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18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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