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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48號、第1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地點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又正值青壯,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正當收入,顯見習性不佳,應予譴責。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附件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判決書)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1 │檢察官聲請簡易│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判決處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豬公存錢筒壹個、現金新│
│ │ │臺幣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檢察官聲請簡易│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判決處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荖葉伍包,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檢察官聲請簡易│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判決處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包、現金新臺幣壹│
│ │ │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48號
107年度偵字第11949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前開6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丙案)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25日、20日(4次)、15日(4次)、5日(3次)、3日(4次)、10日(4次)、8日、2日,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有期徒刑定6月確定(丁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戊案)。
嗣前開乙、丁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丁、戊案拘役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8日。
另甲、丙案則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
前開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前開拘役,於107年3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前開假釋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現仍於假釋期間內。
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林素真、謝秀丹、楊香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林素真、謝秀丹、楊香、證人蔡佩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犯之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財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被害人/ │被害財物│犯罪方式 │
│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1 │107年8月16日│彰化縣社頭鄉│林素真 │豬公存錢│於左列時地,趁被│
│ │上午8時30分 │社斗路1段161│ │筒1只( │害人林素真未注意│
│ │許 │號之士林素食│ │內含現金│之際,徒手竊取放│
│ │ │餐館 │ │30元) │置店內櫃內之豬公│
│ │ │ │ │ │存錢筒1只得手後 │
│ │ │ │ │ │離去。 │
├──┼──────┼──────┼────┼────┼────────┤
│2 │107年8月17日│彰化縣社頭鄉│謝秀丹 │荖葉3大 │於左列時地,趁被│
│ │凌晨2時4分許│社斗路1段菜 │ │包及2小 │害人謝秀丹未注意│
│ │ │市場前檳榔攤│ │包(價值│之際,徒手竊取放│
│ │ │ │ │約1000元│置洗手台下方荖葉│
│ │ │ │ │) │3大包及2小包得手│
│ │ │ │ │ │後離去。 │
├──┼──────┼──────┼────┼────┼────────┤
│3 │107年8月20日│彰化縣社頭鄉│楊香 │香菸2包 │於左列時地,趁被│
│ │晚上6時35分 │社石路905號 │ │及現金 │害人楊香未注意之│
│ │許 │之江檳榔攤前│ │1300元 │際,徒手竊取放置│
│ │ │ │ │ │檳榔攤抽屜內之香│
│ │ │ │ │ │菸2包及現金1300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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