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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3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8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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