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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乙○○之婚姻關係仍處於存續狀態,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通姦犯行,破壞家庭關係、婚姻之和諧,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子陳00(未滿12歲,身分資料詳卷)出生日即民國105年12月24日回溯181日至302日受胎期間內之某日,基於通姦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旅館」,與陳巧齡(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交行為1次,陳巧齡並因而受孕產下陳00。
嗣因乙○○於106年4月間某日,聽聞親友轉知甲○○與陳巧齡生小孩之事,始悉上情,並於106年9月2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陳巧齡之供述(三)陳巧齡、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四)告訴人乙○○之指述(五)陳巧齡、甲○○臉書截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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