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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其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就醫,並經該院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治療等情,有證人吳毅宏於偵訊中之證述、雲基醫院所出具之病歷摘要單(轉診用)、臺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受傷後之報警、就醫等歷程,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再參以前開病歷摘要單(轉診用)、診斷證明書所顯示告訴人當天就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手部挫傷、下背痛、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背挫傷合併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徒手推打可能所受傷害之情節相符。
從而,被告確有於107 年8 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庄尾路土地公廟附近,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合併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羅仁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雄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庄尾路土地公廟附近,因細故與陳玉英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陳玉英胸口,造成陳玉英跌倒在地,受有背挫傷合併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英委任告訴代理人劉嘉堯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仁雄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天有開挖土機要去挖樹,附近有告訴人陳玉英設的水泥柱路障,伊就用挖土機將水泥柱路障稍微撥旁邊,之後告訴人就質問伊,伊說會影響到別人,告訴人就拿路邊石頭做勢要砸伊,但沒有砸,之後伊就開挖土機離開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英、現場警員吳毅宏到庭供前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4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羅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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