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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竫明知如提供自己之電話號碼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成員用來作為電話詐騙之犯罪工具,並且因實際使用人與電話申登人不同而阻礙司法警察之追查,竟仍在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在高雄之不詳地點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自稱「晨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10時50分許,取得蔡雅如(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曾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曾竫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鍾國超之電話,偽稱係其好友「吳春勇」,並佯稱急需要用錢。
鍾國超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蔡雅如之上開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曾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超於警詢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告訴人鍾國超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匯款單。
(五)同案被告蔡雅如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其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乃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有所認識,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簡字卷第21至2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先前與父親、妹妹同住在爺爺留下的房屋,母親已經過世,沒有負債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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