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9,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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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子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中台當鋪」,適有施焜煌急需用錢,先後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至中台當鋪借錢,張子龍竟利用施焜煌需款急迫、輕率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先後貸與施焜煌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並要求施焜煌開立面額5萬元、3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供作擔保,利息計算方式則為每月繳納7200元(換算年利率為108%)。

嗣施焜煌繳交4期利息共2萬8800元予張子龍,張子龍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部分:被告張子龍固坦承有上開借貸關係及利息計算方式,以及收利息約2、3萬元,惟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實際上並沒有拿那麼多利息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施焜煌先後於106年10月12日、25日,至中台當鋪,各借貸5萬元、3萬元,並提供相同面額之支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供作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支票、典當借據收據各2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張在卷可稽,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關於利息計算方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借款8萬元,利息為每月收取7200元等語。

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借款8萬元,利息每月7600元等語。

嗣於偵查中改稱:8萬的利息一個月7200元至7500元,確切的數目我忘記了等語。

是關於每月利息的數額,被害人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且其自承不記得確切的數字,是其證述之數額是否正確,顯有可疑。

反之,被告供稱每月利息7200元等語,前後一致,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利息至少7200元等語吻合,是被告供述內容較為可採。

從而,被害人向被告借款8萬元,利息為每月7200元一節,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總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每月利息之確切數目,固然證述略有出入,但就繳納利息總額,始終證稱繳交共4期利息。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共繳交4期利息,共計2萬8800元等語。

嗣於偵查中供稱:收的利息2、3萬元,確切數字我也不記得等語。

再供稱:我認為沒有重利,因為我實際上沒拿那麼多利息等語。

足見,關於利息總額,被告供述前後略有出入。

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收取4期利息等語,與被害人所述相符。

又以每月利息7200元,4期利息即為2萬8800元,此數額亦符合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收利息2、3萬元之區間內。

從而,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以及被害人所稱被告共收取4期利息等語,較為可採。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沒拿那麼多利息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共收取利息2萬8800元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借貸8萬元,每月收取利息7200元,是其所收取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08%(計算式:7200÷80000×12=1.08)。

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以及目前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雖是先後借貸5萬元、3萬元予被害人,每次並各書立借據收據,亦要求被害人各提供支票為擔保。

但無論是被告或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回答利息之計算時,均是答稱8萬元之利息為每月多少錢等語,可知被告及被害人計算利息之基礎,均是以本金8萬元計,並未區分借貸各次之利息為何。

又關於收取利息之總額,被告於警詢時,以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是回答共繳納4期等語,顯然是合併計算及收取利息,並未區分2次借貸之利息各繳納多少錢。

綜上,可知2次借貸,被告及被害人均是合併計算利息,被告亦合併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故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數罪,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經營當鋪業,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之周轉更加困難,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

兼衡被告前以經營中台當舖之便,借貸他案被害人,並向其等收取重利之重利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6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25、1327、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③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竟以相類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暨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返還重利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利息2萬8800元,為重利,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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