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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海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海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賭博罪,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蘇海珍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組頭簽賭、幫忙友人向組頭簽賭,此一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構成要件,容有討論之餘地,尤其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本案LINE的對話內容,雖然涉及賭博,但這也是憲法通訊自由、言論自由的保護領域,一旦承認使用LINE賭博,構成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不法構成要件描述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使整個規範體系受到嚴重的衝擊,我們無法想像行為人走在路上、在家中、或到任何場所使用手機LINE傳輸訊息,手機內無形的對話視窗,都會成為「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此一法律爭議,目前在實務並無明確的結論,一旦判處無罪,檢察官可能會上訴,本案關於手機簽賭部分,為專科罰金之罪,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應該有選擇的機會,本院因而開庭進行訊問程序,被告表示願意認罪,希望趕快審結,本院尊重被告的選擇,而為有罪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協議,檢察官以此向本院求刑,本院亦訊問被告,且告以不得上訴之要旨,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六合彩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不法利得: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本件麻場賭場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 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卷內並無證據可以釋明,被告透過LINE簽賭、協助友人簽賭,已經實際獲得利益,聲請人並未請求沒收不法利得,自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8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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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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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合彩手冊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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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六合彩落球單對照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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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39 落球單對照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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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六合彩簽賭單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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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六合彩簽單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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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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