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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棨皓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棨皓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凱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前科「鄭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該2 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6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所載「坑曚」均更正為「坑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溪湖鎮」補充為「溪湖鎮大溪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棨皓前係因毀棄損壞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誹謗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鄭棨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棨皓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誹謗而損害夏蒼進(現更名為夏鉑勛)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以手機連接上網設備,使用「鄭棨皓」帳號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張貼內容為:「此人身穿衣裝、卻是披著羊皮的狼...在外面睡人家的老婆後來被捉到被修理之後又躲回來溪湖...行為舉止還不檢點...四處坑曚拐騙...又四處說人言語...此種人實在為大不義...我很少開副本...但是我還是要讓各位鄉親朋友們知道!此人的惡行惡狀...請各位朋友幫我分享讓大家知道...」等文字,並在文字下方張貼夏蒼進之個人照片2張,使閱覽之人得以識別鄭棨皓所指稱之人即為夏蒼進,足以貶損夏蒼進之名譽。
嗣黃俊凱閱覽鄭棨皓張貼之前開內容,竟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誹謗而損害夏蒼進名譽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以手機連接上網設備,使用「黃凱」帳號在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分享前開:「此人身穿衣裝、卻是披著羊皮的狼...在外面睡人家的老婆後來被捉到被修理之後又躲回來溪湖...行為舉止還不檢點...四處坑曚拐騙...又四處說人言語...此種人實在為大不義...我很少開副本...但是我還是要讓各位鄉親朋友們知道!此人的惡行惡狀...請各位朋友幫我分享讓大家知道...」等文字及夏蒼進之個人照片,使閱覽之人得以識別黃俊凱所指稱之人即為夏蒼進,足以貶損夏蒼進之名譽。
嗣夏蒼進於其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租屋處閱覽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夏蒼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棨皓、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蒼進於警詢及本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鄭棨皓、黃俊凱之臉書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鄭棨皓、黃俊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棨皓、黃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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