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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汝
張銘譽
謝宗敏
楊宗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韻汝、張銘譽、謝宗敏、楊宗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關於「徐韻汝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張銘譽員林市農會帳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徐韻汝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張銘譽持用之黃秀玲員林市農會帳戶」。
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https://00000.000)可由不特定人上網註冊成為會員後,進入網站內對賭,以此網路通訊方式賭博,即與在公共場所賭博無異。
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4人於儲值後,各自多次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之賭博行為,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查賭博行為應予非難之處,在於助長僥倖、不勞而獲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佳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落跑,家庭破碎。
此種僥倖心理應及早遏止,以免導致將來更重之惡果,被告等應善思、明知此一道理。
是故,法官審酌上開因素,被告徐韻汝、張銘譽、謝宗敏、楊宗官教育程度各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大學肄業、高職畢業,各為小康或尚非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張銘譽曾犯賭博罪外,其餘被告均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徐韻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銘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韻汝、張銘譽、謝宗敏、楊宗容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徐韻汝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張銘譽於106年6月20日、謝宗敏於106年4月10日、楊宗容於106年8月15日,分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轉帳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1218元、5000元至「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提供之林銘輝(已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做為簽賭之賭資,該網站賭博種類繁多,如百家樂、六合彩球、運動彩券、臺灣彩券539、、、、。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向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給該網站,經該網站審核通過後,該網站即提供上開帳戶給賭客,賭客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以1比1之比例換得遊戲點數並依該網站提供之上開各種賭博種類進行下注,若下注賭贏,賭客即可贏得該網站公布之賠率;
若未獲勝,則所押注款項悉歸該網站所有,徐韻汝、張銘譽、謝宗敏、楊宗容各自於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後,即各自多次在「九州娛樂城」網站進行簽賭。
嗣經警查悉該網站提供與賭客匯款之上開帳戶,並依上開帳戶匯款資料循線追查匯款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韻汝、張銘譽、謝宗敏、楊宗容之供述(二)證人林銘輝警詢中之證述(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被告徐韻汝大眾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匯款資料、被告張銘譽員林市農會帳戶開戶及匯款資料,被告謝宗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匯款資料、被告楊宗容中華郵政公司開戶及匯款資料(五)九州娛樂城網頁首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4人各自在九州娛樂城之多次賭博行為,均時間密接,係反覆實施同一賭博行為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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