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952,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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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2號
108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16、4593、4850號),本院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316、4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重型機車」之各次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 行「晚上9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9時1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林建宏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

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8 月(共2 罪)、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刑6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無視法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中復持石頭毀損夾娃娃機檯之玻璃,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竊之機車1 臺業經警尋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4593號偵卷第15頁);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年度偵字第4316號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就附表編號1、2、4之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藍芽海螺喇叭8組(附表編號1)、藍芽喇叭3組、商品8個(附表編號2)、手機1臺、音響4臺、飛機杯3個及行動電源1個(附表編號4),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一臺,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砸破娃娃機檯玻璃之石頭及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品,對其沒收尚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藍芽海螺喇叭捌組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藍芽喇叭參組及商品捌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如附件二                │林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手機壹臺、音響肆臺、飛機杯│
│    │                        │參個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價額。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16號
108年度偵字第4593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嗣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謝宗霖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石頭敲破店內其中1台夾娃娃機之玻璃(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竊取其中藍芽海螺喇叭8組(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宗霖。
(二)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晚上9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店內,以石頭敲破店內其中2台夾娃娃機之玻璃(價值7000元),竊取其中藍芽喇叭3組及商品8個(價值共約605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宗霖。
(三)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基督教分院前之機車停車場,
以自備鑰匙竊取張豪升所有、張宜靜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謝宗霖、張宜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宗霖、張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6張、照片4張、行車軌跡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次)、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2次)。
被告上開所犯其中2次竊盜罪與毀損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時間相異、侵害法益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酌情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竊得商品)業據其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嗣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9日晚上10時2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涉嫌之竊盜犯行,另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316、4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鄧智全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石頭敲破店內夾娃娃機之玻璃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中手機1台、音響4台、飛機杯3個、行動電源1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9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案經鄧智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智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酌情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竊得商品)業據其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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