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96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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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新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新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官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皮包後佔為己有,將致被害人惶惶不安,故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年近八旬,謀生不易,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780元,惟其中3,000元已返還被害人詹宗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餘780元業經被告花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孫新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新吉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大廳前方馬路上,拾獲詹宗瑋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7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先取出皮夾內現金供己花用,再將該皮夾丟棄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垃圾桶。
嗣經詹宗瑋發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孫新吉花用剩餘之現金3000元(已發還詹宗瑋)。
二、案經詹宗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新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宗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已花用之現金78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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