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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受觀察、勒戒,本次犯行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馬宇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宇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
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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