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黃富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宋振揚之女友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詠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 (二)被告黃富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 (三)告訴人宋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四)告訴人黃品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五)證人江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 (六)告訴人黃品然於現場錄影光碟之譯文1份。
- (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扣押筆錄1及扣押物品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詠欣、黃富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 (二)被告黃富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 (三)又被告陳詠欣、黃富吉均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詠欣、黃富吉犯
- (五)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為告訴人宋振揚所有,為告訴人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欣
黃富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富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宋振揚之女友江貞儀位在彰化縣○○市○○○○街00巷0 號0 樓之租屋處內,與宋振揚、黃品然(二人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陳詠欣等人,以撲克牌賭玩「妞妞」,由宋振揚或陳詠欣輪流擔任莊家,賭法係每家發5 張牌,並將牌分為前排2 張及後排3 張,後排3張點數相加須為10點之倍數,再以前排2 張相加之點數大小與莊家論輸贏,如前排2 張點數總和與後排3 張點數總和均為10之倍數,即為「妞妞」,可贏得押注金3 倍之金額;
如後排3 張點數總和為10點,前排2 張點數為8 點、9 點,可贏得押注金2 倍之金額;
如後排3 張點數總和為10點,前排2 張點數總和大於莊家點數,可贏得押注金等額之金額;
反之,則所下注之押注金即歸莊家所有。
嗣因陳詠欣見黃富吉屢屢輸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宋振揚擔任莊家發牌後,將自己所取得之牌支與黃富吉互換,而黃富吉見狀後,亦與陳詠欣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任由陳詠欣將牌支抽換,2 人並將抽換後之牌支開牌與宋振揚對賭,並均贏得該次賭局,惟因陳詠欣、黃富吉前述換牌詐賭行為旋遭黃品然發現,乃未交付賭金並當場喝叱、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陳詠欣、黃富吉而未能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陳詠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富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宋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黃品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五)證人江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告訴人黃品然於現場錄影光碟之譯文1份。
(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扣押筆錄1 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詠欣、黃富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論斷,尚有未洽。
然於本院為訊問程序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陳詠欣、黃富吉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富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黃富吉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雖罪質不同,惟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7 年11月24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陳詠欣、黃富吉均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富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詠欣、黃富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嗣即遭告訴人宋振揚等發現而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詠欣、黃富吉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為告訴人宋振揚所有,為告訴人宋振揚、黃品然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是並非被告陳詠欣及黃富吉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 元,被告陳詠欣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稱:500 元是伊的本金,400 元是本案犯行前贏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7頁),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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