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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之記載補充記載為「俗稱『半套』(即由小姐以嘴巴或手刺激男性客人之陰莖勃起)之性交易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經營色情行業,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本案經營期間非長,並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被告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1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自開始營業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止,除扣案附表編號1之款項外,尚有獲利新臺幣4、5萬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反面),故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萬元(以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即精油1瓶、未使用過保險套8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
│ 1 │新臺幣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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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當日營業紀錄表1張。 │
├──┼──────────────┤
│ 3 │小姐號碼牌3支。 │
├──┼──────────────┤
│ 4 │計時器3顆。 │
├──┼──────────────┤
│ 5 │遙控器1顆。 │
├──┼──────────────┤
│ 6 │新經理手冊1本。 │
├──┼──────────────┤
│ 7 │監視器鏡頭1支。 │
├──┼──────────────┤
│ 8 │監視器主機3臺。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沐野塑身美容」店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在「沐野塑身美容」店內媒介、容留女子陳麗香、洪伯連、楊秀玲、莊月春等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900元,由女子分得1,000元,店家獲利900元,並已媒介完成半套性交易多次,而據以營利。
嗣於同年12月14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V11包廂內已完成「半套」性交行為之女子楊秀玲及男客周志濤、在V8、V9包廂內各欲進行性交易之女子陳麗香與男客陳俊生、女子莊月春與男客游文星,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3,900元、當日營業紀錄表1張、小姐號碼牌3支、計時器3顆、遙控器1顆、V9包廂內之精油1瓶、V9包廂內之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8個、新經理手冊1本、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主機共3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香、洪伯連、楊秀玲、莊月春、陳俊生、周志濤、游文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人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交易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媒介、容留一次就結束,必於不特定男客人至上址時,反覆媒介小姐並提供場所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至扣案之物品及現金,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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