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上,10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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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9

0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姿尹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姿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2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鄒杰叡所管領擺放在店內櫃上之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7、10、12至14、19至22所示物品得手。
(二)於108年1月21日15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廖慧琪所管領擺放在店內櫃上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得手。
經店員察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鄒杰叡、廖慧琪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王姿尹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下同)編號1、3、10、12至14、21、22及附表三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見
2863號卷第9至11頁、105頁反面、本院卷第66、67、352、353頁),且經證人鄒杰叡、廖慧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863號卷第13至19頁)。
(二)被告雖否認竊取附表二編號2、5、7、19、20之物品,然證人鄒杰叡於本院證述上開物品原擺放於店內位置(見本
院卷第344至346、149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拍攝108年1月2日各該位置畫面結果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鄒杰叡證稱:勘驗照片圖33至37藍色圈起來的位置是放置附表二編號2、3、4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44、345頁)。經本院勘驗該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結果:
畫面顯示時間2019/01/02 16:17:00至16:17:10,被告有自圖33藍色圈起來位置處拿取「兩樣」物品,先放在手上,之後放在手上所提的店內購物籃內,並朝畫面左下方
跑離。
畫面顯示時間2019/01/02 16:17:15至16:17:37被告進入電梯中,在電梯內有將購物籃內兩樣物品拿在手上,
並且有用手撕物品表面的動作,隨即步出電梯外。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3、225、245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除被告供承竊取附表二編號3之物品外,可認被告尚有拿取附表二編
號2或4之物品。
又證人鄒杰叡無法辨識被告拿取之物品為附表二編號2或4(見本院卷第153頁),參酌該2項物品之價格高低,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採認被告所竊取之
物品為價格較低之附表二編號2物品。
⒉附表二編號5、7部分
證人鄒杰叡證稱:附表二編號5至9、11物品是放在勘驗照片圖66紅色圈起來的位置架上(見本院卷第149、344、345、346頁)。經本院勘驗該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結果:
畫面顯示時間2019/01/02 16:40:54至16:43:14被告靠近並站在證人鄒杰叡標示附表二編號5至9、11位置前方,因拍攝距離,無法辨識被告是從櫃子拿取哪一種物品,
但被告在離開上開貨物櫃前,雙手有觸摸該櫃上物品,無
法辨識是不是有自櫃上拿下物品,被告以手碰觸櫃上物品
後,接著看到被告把手伸回胸前,臉部有朝手上觀看的角
度及動作,之後臉部又看了被告前方櫃子一下,臉又朝右
方觀看再轉回觀看其手,之後被告轉身往後走離開該櫃前
的位置,可看見被告手的位置有白色物品,被告在該櫃前
對面的櫃子前觀看其手上的物品,之後拿著該物品往左側
下一個走道再步行往鏡頭的方向,可看見被告將其肩上的
袋子取下,將手上物品放進袋子,再將袋子揹回肩上。
於畫面時間16:43:08被告又返回證人鄒杰叡標示附表二編號5至9、11物品櫃子前方,至16:43:39這段時間,被告自櫃上拿取物品,並沒有放回櫃子的動作,之後離開該櫃子
前方,之後走到左側走道往鏡頭方向步行途中,被告有低
頭看手上物品的動作,並且有以手去拿取其身上袋子的動
作,於畫面時間16:44:13至16:44:15被告有將物品放入肩上的袋子再將袋子揹回肩上的動作,之後至被告下樓前,
並未再靠近上開附表二編號5至9、11物品櫃子前方。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4、291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堪認被告有拿取附表二編號5至9、11其中2樣物品。
又證人鄒杰叡於本院證稱:以畫面看,被告所拿取該2樣物品,比較像附表二
編號5、7之物品,因附表二編號6、8、9是比較蓬、四方形的盒子,但所看到被告拿的是比較扁的東西,所以比較
像附表二編號5、7的物品,編號11的是A4大小東西,依畫面所看,被告拿的物品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準此,可認被告有竊取附表二編號5、7之物品。
⒊附表二編號19、20部分
證人鄒杰叡證稱:附表二編號17至20物品是放在勘驗照片圖14至21藍色圈起來的位置架上(見本院卷第149、344、345頁)。經本院勘驗該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結果:
於畫面時間15:35:13至15:35:51被告在畫面左側走道末端停留,被告背對鏡頭,因視線關係沒有辦法看見其手部動
作,之後被告蹲下來先以左手取下櫃上1件物品,之後再
伸出右手把左手上的物品放到右手,左手再至櫃上取下1
件物品,並放到右手,左手再自櫃上拿下1件物品之後再
將1件物品放回櫃上,且有看到被告將手上物品放進右手
所提袋子裡。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87至201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有拿取附表二編號17至20其中2樣物品。
又證人鄒杰叡於本院證稱:依畫面看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形狀、大小、顏色,比較像
附表二編號19、20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依上,堪認被告有竊取附表二編號19、20之物品。
(三)此外,並有卷附被告所竊取物品之照片(見2863號卷第21、23、49至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863號卷第25至47、59至61頁)、電腦畫面照片(見2863號卷第65、6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2863號卷第69至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2863號卷第77頁)可稽。
(四)綜上,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時,尚有竊取附表二編號4、6、8、9、11、15至18之物品。
又被告於偵訊時固陳稱:〔問:108年1月2日15時20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寶雅中正店,總共竊取22項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898元?〕是;
(問:108年1月21日15時45分,在彰化縣○○市○○街00號寶雅員林店,總共竊取16項商品價值7,031元?)是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
竊取附表二編號4、6、8、9、11、15至18之物品,且證人鄒杰叡於警詢中證稱:(問:被告否認竊取之物品部分,
你是否可以確定是被告所竊取?)因為監視器畫面較遠,
無法看清楚,我是依被告停留位置再盤點貨品,所以認定
短少商品可能是被告所竊取等語(見2863號卷第15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是以庫存的物品量(也就
是電腦所記錄櫃上應有的物品數量)及監視器畫面所拍到
被告有經過的位置而提出表列遭竊物品,當然庫存的物品
量也不一定正確,因為也許有其他人拿走該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150頁)。
再經本院勘驗證人鄒杰叡所指附表二編號4、6、8、9、11、15至18物品擺放在店內位置之監視器畫面,除可認定被告有拿取附表二編號2、5、7、19、20之物品外,並未看見被告有拿取附表二編號4、6、8、9、11、15至18物品動作。
再參酌該店內是開放場所,顧客於營業時間均可任意在店內走動選取商品,該附表二
編號4、6、8、9、11、15至18物品是否被告所拿取,實有疑問,尚難以被告於偵訊中對檢察官就竊取商品簡要、概
括之提問為坦承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物品。
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有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並未竊取附表二編號4、6、8、9、11、15至18物品,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尚有竊取此等物品,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因過往成長、
交友經驗,容易聚焦或過度在意外界對自己不公平之議題
,被告有明顯焦慮症狀,並疑似有憂鬱情緒,因人格與認
知扭曲,造成適應上痛苦,也減弱部分判斷與衝動控制能
力,然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7日精鑑定字第109020001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雖未達刑法第19條減刑之程度,然被告之犯案動機,難謂與其精神症狀無關,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
、3、10、12至14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鄒杰叡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2863號卷第77頁),並已與被害人鄒杰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3,700元,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稽(見2863號卷第81頁),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現無工作,未婚,未與家人
同住,生活經濟來源是原有積蓄及投資股利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3、10、12至14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鄒杰叡取回,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與
被害人鄒杰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3,700元,亦如前述,此部分賠償金額已大於所竊得而尚未發還被害人鄒杰叡之
附表二編號2、5、7、19至22物品之價值,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以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廖慧琪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廖慧琪當場取回,有筆錄可佐-見2863號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廖慧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略謂: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欄一之(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記載  │                                    │
├──┼─────┼──────────────────┤
│ 二 │如犯罪事實│上訴駁回。                          │
│    │欄一之(二│                                    │
│    │)之記載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量│售價│
├──┼─────────────────────┼──┼──┤
│1.  │帕瑪氏全校修護精華油150ml                 │1   │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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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umina美型銼套直剪                        │1   │69  │
├──┼─────────────────────┼──┼──┤
│3.  │Lumina灰膠柄彎剪                          │1   │68  │
├──┼─────────────────────┼──┼──┤
│4.  │Lumina長刀美容直剪                        │1   │99  │
├──┼─────────────────────┼──┼──┤
│5.  │透明護照套                                │1   │32  │
├──┼─────────────────────┼──┼──┤
│6.  │尋秘單色密碼行李箱束帶                    │1   │149 │
├──┼─────────────────────┼──┼──┤
│7.  │高蛋糕造型行李吊牌JA833H                  │1   │49  │
├──┼─────────────────────┼──┼──┤
│8.  │反光色旅行拉杆箱十字打包帶2入藍(JA623)  │1   │299 │
├──┼─────────────────────┼──┼──┤
│9.  │一字型行李箱綑綁帶(JA1597)              │1   │89  │
├──┼─────────────────────┼──┼──┤
│10. │台灣製簡約肩背包IN-129-2                  │1   │129 │
├──┼─────────────────────┼──┼──┤
│11. │台灣製專利A4防水袋                        │1   │239 │
├──┼─────────────────────┼──┼──┤
│12. │熊本熊餃型便當袋                          │1   │169 │
├──┼─────────────────────┼──┼──┤
│13. │卡娜赫拉的小動物-休閒背包-愛心            │1   │620 │
├──┼─────────────────────┼──┼──┤
│14. │卡娜赫拉的小動物-休閒背包-兔兔大臉        │1   │620 │
├──┼─────────────────────┼──┼──┤
│15. │NP-104 U型盒裝髮夾(綠)                  │1   │49  │
├──┼─────────────────────┼──┼──┤
│16. │大髮夾盒裝-KK363                          │1   │45  │
├──┼─────────────────────┼──┼──┤
│17. │KALAIFU彩虹一字夾8入#80全黑               │1   │49  │
├──┼─────────────────────┼──┼──┤
│18. │KALAIFU彩虹一字夾8入氣球淺混彩            │1   │49  │
├──┼─────────────────────┼──┼──┤
│19. │KALAIFU磨砂緊實鐵壓夾-彩8型3入49          │1   │49  │
├──┼─────────────────────┼──┼──┤
│20. │KALAIFU磨砂緊實鐵壓夾-黑8型3入49          │1   │49  │
├──┼─────────────────────┼──┼──┤
│21. │KALAIFU鐵壓夾-寬版8CM3入全黑49            │1   │49  │
├──┼─────────────────────┼──┼──┤
│22. │吸護醫用4層口罩成人5枚(酷黑)            │1   │29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                     │數量│售價│
├──┼─────────────────────┼──┼──┤
│1.  │豆豆猴補習袋                              │1   │259 │
├──┼─────────────────────┼──┼──┤
│2.  │膳魔師不銹鋼真空保溫瓶(酒紅色)550ML     │1   │1199│
├──┼─────────────────────┼──┼──┤
│3.  │膳魔師不銹鋼真空保溫瓶450ML藍色           │1   │1099│
├──┼─────────────────────┼──┼──┤
│4.  │膳魔師不銹鋼真空保溫瓶(咖啡色)550ML     │1   │1199│
├──┼─────────────────────┼──┼──┤
│5.  │S6931(黑加大)輕薄褲型絲襪               │1   │59  │
├──┼─────────────────────┼──┼──┤
│6.  │LU-103露禾思彈力踩腳褲襪                  │2   │298 │
├──┼─────────────────────┼──┼──┤
│7.  │22209-L黑女V領休閒上衣                    │1   │239 │
├──┼─────────────────────┼──┼──┤
│8.  │22209-M彩色女V領休閒上衣                  │1   │239 │
├──┼─────────────────────┼──┼──┤
│9.  │561536黑防走光無鋼圈內衣                  │1   │349 │
├──┼─────────────────────┼──┼──┤
│10. │8018-XL合色(6C3S)蠶絲褲底蕾絲無痕褲     │1   │149 │
├──┼─────────────────────┼──┼──┤
│11. │8018-XL黑(6C3S)蠶絲褲底蕾絲無痕褲       │1   │149 │
├──┼─────────────────────┼──┼──┤
│12. │8016-L合色(6C3S)蠶絲褲底蕾絲無痕褲      │1   │149 │
├──┼─────────────────────┼──┼──┤
│13. │8016-XL合色(6C3S)蠶絲褲底蕾絲無痕褲     │1   │149 │
├──┼─────────────────────┼──┼──┤
│14. │8016-L黑(6C3S)蠶絲褲底蕾絲無痕褲        │2   │298 │
├──┼─────────────────────┼──┼──┤
│15. │自然優杏桃核桃120G                        │4   │900 │
├──┼─────────────────────┼──┼──┤
│16. │饗破頭養氣黑糖塊(紅棗桂圓薑母)200G      │3   │2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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