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上,12,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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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48、3324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044),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使用,將為其等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碧弘里中山北路統一便利商店群弘益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欣韻」之人指示,先變更指定之金融卡密碼後,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合庫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弘祥」之人,供該自稱「李欣韻」及「張弘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及庚○○、己○○、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就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合庫金融卡寄送予自稱「張弘祥」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要幫家裡分攤家計,看見有兼職訊息,才會出租帳戶,對方稱是從事博奕,每本帳戶每月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碧弘里中山北路統一便利商店群弘益門市,將其申辦並已依指示變更密碼完成之合庫金融卡寄送予自稱「張弘祥」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大致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則據附表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合庫金融卡及所屬帳戶,確係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所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每人均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是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既自承對方以每月高達3萬元租金之代價承租帳戶,目的是要作為博奕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其所述復與卷附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13-31頁),然國內博奕等賭博係犯罪行為,不詳年籍者上網以此名義向外徵求承租金融帳戶匯款領款,基於網路隱密特性,何人隱身網路與自己接觸根本無從查證知悉,被告自承已經工作約3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並未約定如何取回,即貿然將合庫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並配合更改密碼,爾後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還,亦與常理不合。

3、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而本案被告寄出合庫金融卡後,果未見其有何報案或掛失帳戶之記錄,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才會讓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得手。

是以,被告抗辯「不知所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認為其無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庚○○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雖有將上開合庫金融卡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本件告訴人雖有6人,然被告係在107年1月1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正犯為6個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業與告訴人庚○○、己○○、甲○○、乙○○等達成調解,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憑,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在該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之內判決,公訴人雖認為原審適用法律不當而提起上訴,然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故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與公訴人雖均誤以為被告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庚○○、己○○、甲○○、乙○○等均達成調解,至於告訴人施宗銘、丁○○則表示不用安排調解,但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認為被告仍積極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三)另審酌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庚○○、己○○、甲○○、乙○○等達成調解,告訴人施宗銘、丁○○則表示不用安排調解,但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因素,信被告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應可達給予被告自新契機,亦無不妥,無撤銷之必要。

五、上訴駁回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恰等語(詳參附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1、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結論: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要件部分,因上訴狀論述內容僅針對「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部分(即第2條第2款之要件)論述,未見該上訴書論述原審有何違反第2條第1款之要件,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針對第2款所為之說明,不包含第1款。

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要件,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綜上,公訴人上訴理由尚非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併辦,上訴後由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匯款地點    │詐騙方式                              │
│    │      │        │額    │            │                                      │
├──┼───┼────┼───┼──────┼───────────────────┤
│ 一 │庚○○│107年1月│30000 │臺中市烏日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
│    │      │7日20時 │元    │中山路1段535│7日18時57分許,謊稱被害人在網路購物, │
│    │      │29分許  │      │號土地銀行自│系統設定錯誤導致下單數量由1件變為20件 │
│    │      │        │      │動櫃員機匯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
│    │      │        │      │            │帳戶。                                │
├──┼───┼────┼───┼──────┼───────────────────┤
│ 二 │己○○│107年1月│25103 │南投縣水里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
│    │      │7日20時 │元    │鉅工村二坪路│7日20時許,謊稱被害人在網路購物,系統 │
│    │      │許      │      │65號住處利用│設定有誤,須協助解除該筆扣款設定等語,│
│    │      │        │      │網路E動郵局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告│
│    │      │        │      │匯款        │上開帳戶。                            │
├──┼───┼────┼───┼──────┼───────────────────┤
│ 三 │甲○○│107年1月│30萬元│新竹縣竹北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
│    │      │7日20時 │      │光明六路87之│5日7時許,向被害人謊稱係友人,欲借用金│
│    │      │許      │      │6號永豐銀行 │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左列金│
│    │      │        │      │臨櫃匯款    │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四 │乙○○│107年1月│9008元│高雄市鳳山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
│    │      │7日19時 │      │中山西路248 │7日19時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在網路購物, │
│    │      │42許    │      │號兆豐銀行自│信用卡卡號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動櫃員機匯款│員機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
│    │      │        │      │            │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五 │丙○○│107年1月│29985 │新竹市建中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
│    │      │7日19時 │元    │32號中國信託│7日18時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在網路購物, │
│    │      │58分許  │      │商業銀行自動│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      │櫃員機匯款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六 │丁○○│107年1月│29985 │桃園市大溪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
│    │      │7日18時 │元    │康莊路263號1│7日18時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在網路購物, │
│    │      │47分許  │      │樓國泰世華銀│因工作人員疏失誤繕打為20筆訂單,須依指│
│    │      │        │      │行自動櫃員機│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
│    │      │        │      │匯款        │錯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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