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上,15,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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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寰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107年度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博寰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員司調字第二六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黃博寰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友人陳順治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在該住處外面空地與友人陳梱、陳火爐等人泡茶聊天,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黃博寰欲先行離去時,因故與吳政龍發生口角,吳政龍乃在上開空地處,以「幹你娘、婊子」等語侮辱黃博寰。
黃博寰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自其車上拿取其所有之農用割草刀1支,再持以在吳政龍面前揮舞,而吳政龍則隨手拿取塑膠椅阻擋,過程中造成吳政龍之左手遭農用割草刀割傷,因而受有左手切割傷併第四、五指不完全性截指及第三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通知黃博寰到案,並由黃博寰於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上開農用割草刀1支交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黃博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2、456、460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21號卷第39頁,簡上卷第51、455、4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龍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證人陳順治、陳梱及陳火爐於警詢暨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第8至9、12至17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
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3月26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300082號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8年3月28日一○八鹿基院字第1080300083號函暨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等資料附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第30至32、33至38頁,簡上卷第83至320、323至395頁)。
且有農用割草刀1支扣案可佐。
又告訴人之傷勢,經送鑑定後,其結果為告訴人目前左手腕關節、第四指掌指關結、第五指掌指關節及近指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肌肉力量無法抵抗阻力,感覺部分受損,左手無法做出緊握動作,但一般基本的握、捏、拿功能尚可執行。
因告訴人慣用手為右手,故日常生活均可獨立自理,但對於重返原職場職務之負重操作有顯著困難。
告訴人功能表現達減損其左手機能之程度,但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的程度。
告訴人已經歷兩次手術治療,其中亦包含肌腱解離處理,且考量傷病後至今已漸達醫療穩定階段,就臨床經驗評估,透過復健方式尚可維持基本機能,但保守治療方法及手術治療效益不大,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29至43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於重傷程度。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將刑度提高,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遭被告傷害,除受有生理上痛楚亦受有心理上恐懼,被告犯案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太輕等情為由而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所為不可取;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且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當,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上開農用割草刀1支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且於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26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37至438頁)。
故原審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雖未及審酌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依上開所述,於新舊法比較後,本案仍應適用原審所適用之舊法,則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另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聲明提起上訴。
惟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當事人即檢察官或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
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傷害犯行部分,依法得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但尚無自行提出上訴之權利,故本案應以檢察官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26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437至438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並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並同意被告分期履行,可以給被告緩刑,但請求將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負擔等語(見簡上卷第462頁)。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且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決定是否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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