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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貝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107年
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80、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持作「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用以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詎甲○○竟基於縱與詐欺正犯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正犯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至12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家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簡葦瑄」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發生。
嗣不詳詐欺集團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甲○○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起,於電話中,向丁○○詐稱:你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時,因為工作人員疏失,將渠設為經銷商,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經銷商等語,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49分、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5,123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起,於電話中,向乙○詐稱:你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時,因為重複下單,之後會持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43分,匯款29 ,985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2日18時3分許起,於電話中,向丙○○詐稱:你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時,因為系統出錯,將渠登記為超級會員,之後會持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8分,匯款28,985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自稱「簡葦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含被告寄交系爭帳戶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據之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02402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第40至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0號卷第129至131頁)、被害人丁○○提出之渠帳戶金融卡影本、匯款電腦檔案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第38、40至43頁)、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渠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第44、49頁)、被害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0號卷第9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構成洗錢罪的說明:
㈠行為人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成為人頭帳戶,除了讓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外,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此一行為,是否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曾有討論(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多數意見採取否定說(乙說),但並未過半數,可見上開法律爭點,目前在實務尚未有比較一致的看法。
然就結論而言,本院採取肯定說(甲說)之見解。
㈡此部分之詳細論證如下:
1.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乃因為在財經社會的結構中,金流秩序的透明,對於資源公平分配的意義上,具有比追查犯罪更為重要的法益地位(詳參李聖傑,洗錢罪的可罰基礎與釋義,新洗錢防制法─法令遵循實務分析,2017年8 月,第39至41頁),這也是為何我國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不再以保護司法秩序作為唯一的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
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2)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秩序」,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
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1)最初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第2條第2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 he truenature,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 n ,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 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2)嗣後該修正草案經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 人於審查會時提出臨時動議修正,第2條第2款經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此即為後來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版本。
其比較如下:
┌──────────┬──────────┐
│行政院提案之版本 │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版本│
├──────────┼──────────┤
│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 罪所得之本質、來│ 罪所得之本質、來│
│ 源、去向、所在、│ 源、去向、所在、│
│ 所有權、處分權或│ 所有權、處分權或│
│ 其他權益者。 │ 其他權益者。 │
└──────────┴──────────┘
就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條第2款與行政院最初提案時之草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成「特定」犯罪,除此之外別無差異。
最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所公布之立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3)部分見解因而認為,既然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條文與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不同,足見立法院並未接受行政院所提出之草案,且行政院於立法說明中所例示的洗錢行為包含「販賣帳戶」等文字於立法院法律系統最後公布之立法理由中並未出現,可認立法者並未接受行政院將販賣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故對於販賣帳戶之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
(4)然自上開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布的文字觀之,其內容應係針對新法第2條第3款之說明,至於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部分,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立法理由。
實則,新法第2條第2款最後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條文字與行政院所提出的草案僅有2字之差,而其差異之原因恐係因為新法第3條為了避免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故將文字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並調整其內容,其相對應的第2條第2款亦因此調整用字。
就此而論,立法院可以說是完全接受了行政院最初所提之草案,故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中列明之立法說明自得為解釋該款規定時,作為探求立法真意使用。
3.國際規範與我國法制之觀察與解釋:
(1)由於洗錢罪並非傳統歐陸或我國法制下固有的犯罪類型,而係基於國際合作而生,也導致洗錢罪之規範與傳統刑法體系與定位產生一定的矛盾與衝突,然而由於跨國性的組織犯罪及各種新型態的跨國界犯罪不斷產生,單一內國法令已無法有效對抗,因而世界各國即嘗試不斷的訂立公約,採取相互能接受並協調一致的刑法構成要件,使各國能有公認的法律標準,此種刑法全球化的過程固然有論者認為將與傳統刑法體系相違背,然而在這種全球化的過程中,對於此類非傳統固有犯罪之解釋,即不得不拋棄各國傳統之法律文化,使傳統法律體系與國際規範作出適度妥協,此例如德國在洗錢刑法,也不斷的致力於符合國際規範和傳統刑法解釋的調和(參馬耀中,經濟刑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2017年3 月,二版,第208 至211 頁)。
故在解釋相關規定時,應該參酌國際規範並嘗試與國際接軌,不能一再堅持固有法律傳統而自外於國際社會,否則將可能導致我國成為國際洗錢防制的缺口,不利於我國參與國際經濟活動。
行政院所提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中也曾提到本次修正是為了與國際接軌,並且援引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 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作為修正之參考依據,故於解釋該條文時,自應就國際公約及世界各國之規範內容予以檢視。
(2)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英文原文為:「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 ip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offence oroffences estab 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a) of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 on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 」
(3)此外,巴納摩公約第6條第1項第a 款第ii目亦規定:「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 e nature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 ement or ownership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 knowing that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4)我國有見解認為,上開國際公約均有規定必須要行為人「『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時,自應納入考量,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的意義,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明知」,故若係參酌國際公約之規範內容,將會得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洗錢罪。
(5)然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是否可以翻譯為「明知」,並套用我國法律對於「明知」的概念,並非無疑。
關於「knowing 」這個字的解釋,英美法學之知名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關於這個字的釋義為:「1.Having or showing awar eness or understanding ; well-informed .2.Deliberate ; conscious < a knowing attempt to commit fraud> .」亦即有「意識到」、「了解」或「熟悉」等意思,其意義本即非如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明知」如此狹隘,而且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亦無法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例如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第2.02條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素依照程度之高低分成4 種,分別為:purposely 、knowingly 、recklessly、Negligently ,此4 種主觀要素並無法完全準確對應到我國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
此外,knowledge 還可以更進一步區分為「actual knowledge」(實際知悉)與「constructive knowledge」(推定知悉)等情形,此外,以美國而言,其司法實務對於該國洗錢防制法中「knowing 」之解釋亦放寬其標準(詳下述),因此可否將「knowing 」這個詞翻譯為「明知」,仍有斟酌之虞。
(6)若進一步觀察目前國際上對於洗錢防制的規範趨勢。
首先,歐洲理事會藉由一系列的洗錢指令擴張洗錢犯罪的可罰性,在主觀要件部分要求必須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中違法來源的財產有積極的認識(positive Kenntnis ),行為人在取得違法財物時必須認識(annehmen musste , ought to haveass umed )其為違法之物;
而該理事會之《關於清洗、搜查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公約》(Convention on Laundering,Search , Seizure and Confiscation of Proceeds fromCrime )第6條第3項也規定成員國可以透過國內法將行為人「應當推測出」(ought to have assumed )該財產是犯罪收益時的洗錢行為入罪化;
在歐洲各國之內國法部分,德國、比利時、瑞典和西班牙有處罰(重大)過失洗錢,而在英國和愛爾蘭,行為人只要對違法所得懷疑或相信,便滿足主觀構成要件(參馬躍中,經濟刑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2017年3 月,二版,第187 、190 頁。
)由此可見,目前歐洲國家對於洗錢的處罰多採取更積極的手段而將主觀要件放寬,甚至處罰所謂的「過失」洗錢。
再看到大西洋另一端,加拿大《刑法》(Criminal Code )第462.31條也以「知悉或相信」(knowing or believing)該等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屬於直接或間接之犯罪收益作為主觀要件;
美國的《洗錢防制法》(Money Laun dering Control Act of 1986 )中關於洗錢罪的規定,即美國法典第1956條(18 U .S .Code §1956)雖然和上開維也納公約一樣是以「知悉」(know ing)該財產涉及特定不法犯罪行為作為主觀要件,然而美國司法實務卻透過解釋放寬此要件,包含第1 至第8 巡迴上訴法院見解均認為,所謂的「視而不見」(Willful blindness)也可以滿足「knowing」這個要件(參Brittany Yantis ,Monica Attia, Georgina Lathouris, Money Laudering,55A MCRLR 1469,0000 (0000).)。
所謂的「視而不見」即行為人客觀上認識到某個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刻意避免去查悉,此時該國司法實務即認為應與「知悉」同視(參United State sv. Flores,454 F.3d 149,000-00(0d Cir. 2006))。
就亞太地區而言,新加坡《貪污、毒品交易與其他重大犯罪(利益沒收)法》(Corrupti on, DrugTrafficking and Other Serious Crimes (Con fi scationof Benefits)Act)第47條是以行為人「知悉或合理相信」(knowing or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該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屬於犯罪所得作為其主觀要件;
澳洲《刑法》(Crim inal Code Act 1995)第400.3至400.8條也如同部分歐洲國家一般,處罰「過失」(negligent)行為;
至於南韓的《規制與處罰隱匿犯罪所得法》(Act on Regulation and Punish ment of Criminal Proceeds Concealment)第3條、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之規範模式則與我國法類似,並未特別於條文中明文規定主觀要件。
從上開國際各國之規範趨勢來看,各國對於「犯罪所得」之主觀要件多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縱使是最嚴格的美國法,其司法實務也放寬對於「知悉」的解釋。
(7)其實,從上開維也納公約和巴納摩公約之英文原文內容與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文字相較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並未有「對於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要知悉或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之規定,此係由於立法者有意刪除(倘若如此,即無庸顧及此一主觀要件),或是因為我國立法技術上除少數犯罪外,原則上不會規定「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使然,尚不得而知。
縱認必須具備此等主觀要件,然從我國現行法律整體觀察,倘若立法者認為應以行為人「明知」作為該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多會於該條文中明確規範,此可見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規定即明。
在立法者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均不以「明知」為限,此例如我國實務向來在解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時,行為人就「兒童或少年」此等要件不以「明知」為限,亦包含對該要件「有所預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我國有學者亦認為,關於洗錢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行為人對於所掩飾或隱匿的財產利益係來自於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者須具有「未必故意」即可,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犯罪的前行為事實僅需具有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不需要對前行為在刑法上如何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參許澤天,刑法各論(一),2017年2 月,第358 頁)。
因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縱認對於該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基於上開理由,並站在洗錢防制法之解釋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之立場,本院認為,該等主觀要件解釋上不以「明知」為限,而包含對之「有所預見」在內(意即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未必故意在內)。
4.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並不存在:
(1)另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僅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2)亦有實務見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比較後認為,收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提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重失衡之處。
(3)然查,有關個別犯罪法律科處刑罰之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早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相關法條間所定罪刑輕重,乃立法價值、刑事政策之考量,除非有違憲之虞,否則司法機關不應抗拒適用法令,始符憲法法治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此與第15條第1項屬於特別洗錢罪(按:即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所取得之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並不相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洗錢使用,即已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此時使用該帳戶之車手等詐欺正犯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無成立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根本不存在前述詐欺正犯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疑慮,自無罪刑失衡之問題。
更何況,提供或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已影響金流軌跡之透明及金融秩序,侵害洗錢防制法增列「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所保護之法益,其應予非難之程度,是否當然即輕於詐欺僅侵害個人財產之法益,也非無疑。
再者,縱認使用他人帳戶之詐欺正犯應適用第15條第1項,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該條第1項論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在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情況下,其所得論處之最高度刑將會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封鎖(大多數的案件就提供帳戶的部分,均因無法證明有3人以上或以網路、假冒公務員等方式實施詐欺犯行,故過往實務多係論以幫助詐欺罪,而非幫助加重詐欺罪),而不得處超過5年有期徒刑之刑,更甚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有最低度刑之限制,而同法第14條第1項則無,故兩者相較是否存有提供者之刑度,較使用者之刑度高之狀況,實非無疑,當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5.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規定之解釋及本案之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修訂時,就第2條乃係參酌國際防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項建議,及維也納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階段納入洗錢行為之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 至第3款規定,所謂的「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入合法金融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
而本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則為所謂的「分層化」態樣,亦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得析離其來源、隱匿其去向,使該等所得難以受到勾稽查核其真實之金流狀態;
最後則是「整合」,也就是使犯罪所得重新進入合法經濟體系的過程,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情形。
其中,由於犯罪所得態樣之不同,故處置階段並非必要,例如當犯罪所得為金融債權時,於特定犯罪完成的同時,該金融債權早已存在金融機構中,此時即可跳過第一階段的處置行為,而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的分層化。
分層化階段的重點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金流之來源、去向,進而將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漂白成為合法資金。
由於此等行為將會造成不法所得之金流軌跡遭到掩飾,侵害金融秩序,因此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立法者特設本條規定加以處罰。
(2)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過往在處理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的案件中,由於行為人對於該財產犯罪之過程無從置喙,而並不具有任何犯罪支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對該財產犯罪提供助益,且由於105年12月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對於「重大犯罪」之範圍過於狹隘,導致與該條內容相連結之舊法第2條、第9條之洗錢罪通常亦無從成立,因此向來我國實務對於此類行為,均僅論以各該財產犯罪之幫助犯。
(4)然而,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
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被告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控之狀態,被告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被告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後,資金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被告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行政院於105 年提案修法時,於立法說明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
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
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站在犯罪支配的觀點來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具備功能支配,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將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5)另外,雖然在被告交付帳戶之當下,前置行為可能仍未實行(此並非一定,隨著犯罪集團的專業分工漸趨細緻,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可能同時進行特定犯罪之實行,也同時在收取他人之帳戶使用,例如在詐騙被害人的同時收購他人之帳戶使用,這並非少見),然如前所述,前置行為是否已經實行,在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變遷的情況下,已不應再作為判斷之重點及處罰之前提,行為人在可預見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的情況下仍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到擾亂之虞,而具有可罰性。
(6)就本案而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成立洗錢罪),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且無從將二者予以切割,否則將會產生論理上的矛盾(很難說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可預見,但是對於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不可預見,如此解釋將存在矛盾),故被告之行為將同時成立2 罪。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上開3名被害人,本案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參卷附調解程序筆錄)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我高職畢業,有美容美髮專長,但沒有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於父親之房子,我目前受僱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左右,沒有欠債,但我會幫家裡還房貸及支付祖母安養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卷附被告所提青松護理之家委託照顧相關費用之明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及賠償渠等損害,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關於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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