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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堂(下稱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49540號函暨檢送之小隊長林煜曛107 年12月7 日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5 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80006554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病歷影本(下稱被告病歷影本)及下列事項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有疾病身體不好,且於警察到場時,伊係主動交出毒品,沒有錢可以繳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就被告罹有疾病之部分,有被告病歷影本(本院卷第73頁至第284 頁)可查,然被告自90年間起,即反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刑罰,於95年起即已經因上開罹患疾病就診,卻未能珍惜身體,仍反覆施用毒品,未見改進,是被告罹患疾病,尚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於警察到場時,主動交出毒品云云,惟查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得知被告有購買毒品,並因而申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藏匿處所搜索,被告自知無法逃避方應警方之要求,交出毒品及施用器具等物品,此職務報告可查,是被告縱然有交出毒品的之動作,亦未因此便捷查獲,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殘行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107 年8 月22日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構成累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以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堂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市○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署」之記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倒數第8至9行「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更正為「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6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倒數第2行「經徵其同意」之記載,更正為「經徵其同意,於同日15時5分許」。
(二)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538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黃建堂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有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確有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46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53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黃建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市○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堂(綽號「阿堂」、「堂哥」)前於民國87、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施用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持有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第一案);
另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
上開2案並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三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四案);
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案);
上開第四、五案並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六案);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開第三案於100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六案,於103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3年7月3日,後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甫於103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三合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6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堂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107084)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揭物品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採證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7、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7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件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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