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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69號),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8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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