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上,59,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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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108年度簡字第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蕭明瑋經營之「太陽鳥園店」,佯裝欲購買小鳥,竟乘蕭明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黃和尚鸚鵡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以包包遮掩該鸚鵡,藉以避人耳目,並將之攜出店外,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嗣蕭明瑋發現其鸚鵡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明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其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不到庭,縱係因案遭通緝,惟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要難認為具有正當之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無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林子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8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簡上字卷第137頁、第139頁)、刑事報到單(本院簡上字卷第14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簡上字卷第153頁)等在卷可佐,被告雖因另案通緝中,然本院之審判期日傳票經按被告住所地送達,業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本件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88頁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竊鸚鵡之身分證明等在卷足稽(偵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2罪);
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2罪);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103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處
刑紀錄,所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亦屬竊盜之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兼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狀,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上揭罪行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和尚鸚鵡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提供相關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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