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上,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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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79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以後不會再犯。

然傷害罪的部分,當時被害人田文來有搶其手機也有毆打被告;

又被告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被告主張傷害罪部分,當時被害人田文來有搶其手機,且也有出手打被告等語。

惟查,被告曾就上開事項對被害人田文來提出傷害等告訴,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卷第84頁),且亦無其它事證可佐被告所述為真,就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依被告之犯罪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已考量被告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犯共同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以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道○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4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威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威勝、徐國書,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時,因田文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超越其車輛,致甲○○煞車而造成曾威勝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引發曾威勝、甲○○不滿,曾威勝、甲○○2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和美鎮愛和路與仁昌路口,由甲○○駕駛上開車輛超越至田文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並在車道中間停車,使田文來所駕駛之車輛無法繼續前行,另曾威勝於甲○○之車輛尚未完全停止前,即打開車門準備下車,並於停車後隨即持熱熔膠條下車走至田文來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以此強暴方式,將田文來之車輛攔停,妨害田文來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
而曾威勝至田文來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後,即自已開啟之車窗處向車內之田文來叫囂表示不滿,要求田文來賠償,且多次探頭伸手入車內與田文來理論,期間並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敲打田文來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田文來;
嗣因田文來就上揭行車糾紛未同意賠償,曾威勝竟再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甲○○車輛取出不知情之徐國書所有之玩具鋼珠槍1 支後,走至田文來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將上開玩具鋼珠槍指向田文來,並作勢拉動槍枝滑套,向田文來恫稱:拿錢出來處理等語,使田文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鋼珠槍1 支及彈匣1 個,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106 年6 月23日10時4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就上揭犯行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文來之左臉頰,再於同日11時13分許,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田文來之頭部,致田文來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為警當場逮捕。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曾威勝、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文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徐國書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職務報告、弘宇汽車玻璃行出貨單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 年11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27290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1月23日彰警勤字第1060090478號函暨檢送報案錄音檔光碟、告訴人田文來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本院勘驗筆錄。
㈤扣案之玩具鋼珠槍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曾威勝、甲○○就駕車至告訴人田文來車前將田文來攔下,使田文來無法繼續行駛之強制罪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就被告曾威勝前去與告訴人田文來理論、要求賠償過程中,出手毀損告訴人汽車擋風玻璃及返回車上拿取玩具鋼珠槍1 支來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證據顯示其2 人有共謀,且係於現場突然發生,由被告曾威勝獨自進行、完成。
因此,依上揭判例意旨,無從認定被告甲○○與被告曾威勝共犯此部分之犯罪。
㈡核被告曾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2 人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甲○○駕駛之車輛在彰化縣和美鎮愛和路與仁昌路口攔下田文來駕駛之車輛」之事實,自應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且本院並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之罪名,使被告2 人得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而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19 頁),自應由本院於本判決一併論處。
㈢被告2 人就上開強制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威勝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田文來心生不滿,攔下告訴人後向告訴人叫囂並要求賠償,於過程中因前開不滿情緒及求償未果,再動手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持玩具鋼珠槍恐嚇告訴人,雖自外觀上有數個自然意義之行為,但其數個行為主觀上之原因、目的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於密接的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進行,在法律評價上,應認該數自然意義之行為,構成法律上之一行為。
被告曾威勝以一法律上行為同時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㈤又被告甲○○於106 年6 月23日10時42分許、同日11時13分許,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曾威勝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以攔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並恣意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其持外觀貌似真槍之玩具鋼珠槍,指向告訴人,並作勢拉動槍枝滑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
被告甲○○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攔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本即不可取,竟又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更彰顯其目無法紀之囂張行徑;
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曾威勝前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粗工為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其為監護人,與父母一起扶養小孩,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本院卷第39頁、第70頁至第86頁、第119 頁);
被告甲○○前因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罰鍰新臺幣2,000 元,又因與他人互毆、傷害他人以及因行車糾紛毆傷他人之3 次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再因細故即恐嚇通訊行人員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復因毀損罪經偵查(嗣經判刑確定);
另於本案犯罪後翌日,即再犯2 次妨害公務執行罪、2 次傷害罪(嗣均已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其屢屢犯罪,無視公權力與法紀,應予嚴懲,再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甫剛出獄沒有工作,家庭狀況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玩具鋼珠槍1 支,雖為被告曾威勝用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惟玩具鋼珠槍並非被告曾威勝所有,而係徐國書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曾威勝、甲○○供述及證人徐國書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第16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自不得宣告沒收;
扣案之彈匣1 個,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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