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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莊榮龍
被 告 林煜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0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訴訟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煜軒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而終結訴訟程序,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之章戳日期附卷可憑。
被告雖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提起上訴,然係於108年4月17日具狀到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之章戳日期附卷足佐。
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在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後,且被告尚未上訴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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