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附民,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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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俊卿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8 年度簡字第14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廷瑋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徒手毆打原告陳俊卿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2 公分、臉部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有在上班,工作損失部分應該不能請求,醫藥費部分如有單據則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1 份足憑,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堪予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身體成傷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之身體、精神自蒙受相當之痛苦,依據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僅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支出5,220 元(計算式:4100+100+110+450+230+230=5220),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原告未就相關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跑業務,2 個月有15萬元之損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原告仍有在工作,且薪資單包含年終獎金,原告收入應該沒這麼高等語。

經核原告所提診斷書,其上未據記載建議休養或不能從事日常工作等內容,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確有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20元【計算式:5220+20000=25220 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220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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